南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顾秋娣与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并未否定劳动者在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因超过规定时效,顾秋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受理,工伤认定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在此情形下,顾秋娣有权向用人单位船舶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
该院认为,顾秋娣所受精神损害为间接伤害,其因在工作期间目睹车间意外事故引发创伤后应激障碍。顾秋娣并非该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与事故本身并无直接关系,系间接受害人。尽管鉴定机构认定顾秋娣的疾病与车间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联,但该鉴定只是对疾病原因的确定。本案中,车间意外事故并未对顾秋娣人身造成直接威胁,顾秋娣作为间接受害人,其因受到惊吓而引发神经症,该损害与意外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不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外,对于目睹重大事故现场之人,可能会因受惊吓导致恶心、做噩梦等不适反应,但就一般人的日常经验而言,因目睹事故现场造成神经症等疾病并非常态。无论是用工单位还是派遣单位,对于顾秋娣因受惊吓而罹患疾病不具有可预见性。船舶公司并无过错。
该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顾秋娣以及船舶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但船舶公司作为顾秋娣的用人单位,从其劳动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其承担风险、分散风险的能力较劳动者个人更强,且顾秋娣确因在履行工作职责中目睹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疾病,其损害与自身工作具有间接关联。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船舶公司承担5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顾秋娣认为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南通市中级法院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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