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确保软件系统操作与维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时,系统必须有调整记录。要加强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修改权限与修改痕迹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包括电子文件的存储、备份及保管。
第六章 监管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对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进行质量控制,并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考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发挥外部监督管理作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价格管理制度与体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卫规财发〔201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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