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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发布重磅文件!重罚集采低成本报价、串标等行为(8)

发表日期:2021-06-15 19:37 | 来源 :未知 | 点击数: 次 收听:

(四)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六)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医药机构、信息系统开发商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参保登记、支付医疗保障待遇或者侵害其他医疗保障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药企业对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未执行既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滥用集中采购职权等行为,可以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医药企业对未按购销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药品、医用耗材款项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执行集中采购平台挂网、撤网等交易规则和标准;

(二)滥用集中采购职权、限制市场竞争或者导致不公平竞争;

(三)在集中采购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集中采购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医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或中止相关医药企业或相关药品、医用耗材参与集中采购的资格并予以公告;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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