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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发布重磅文件!重罚集采低成本报价、串标等行为(6)

发表日期:2021-06-15 19:37 | 来源 :未知 | 点击数: 次 收听: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执行符合规定的价格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有效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在满足临床需求的前提下,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可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药服务项目。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会计凭证、病历、处方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在药品、医用耗材购销环节中禁止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收受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五章 公共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统筹地区设立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加强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能力配置,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全覆盖。

提供医疗保障公共服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负责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理、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经办稽核、异地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保单位及个人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登记参保人员信息,以及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个人权益记录等。

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医疗保险费,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等,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通过业务经办、费用征收、统计、调查获取医疗保障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单位缴费记录,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并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均应履行服务协议。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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